就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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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审阅日期:2022.10.27 审阅者:律途百科编辑团队

词条释义

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设置就业条款和条件时,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对特定劳动者区别对待。

但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进行选择不视为就业歧视。

一、就业歧视禁止

1. 妇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并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 少数民族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3. 残疾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4.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5.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根据《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6. 新冠肺炎康复者: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坚决打击对新冠肺炎康复者就业歧视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严禁用人单位发布或委托发布含有新冠肺炎病毒核酸检测历史阳性等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严禁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曾经新冠肺炎病毒核酸检测阳性为由,拒绝招(聘)用新冠肺炎康复者。严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和用工过程中对新冠肺炎康复者实施就业歧视。严禁用人单位随意违法辞退、解聘新冠肺炎康复者。

7. 农村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二、就业歧视的救济

就业歧视是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侵害,劳动者可以在其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侵权救济。

释义来源

  •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三章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18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
  •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第二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坚决打击对新冠肺炎康复者就业歧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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