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令
词条释义
支付令程序又称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以支付令督促债务人限期履行金钱债务的程序。
(一)支付令程序概览
(二)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的情形
1.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2.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
(三)法院应当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债权人(即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 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 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 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 债务人(即用人单位)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 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三)法院可能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 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 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 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 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四)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即劳动者)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即用人单位)的;
- 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五)支付令的送达与执行力
用人单位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用人单位收到法院作出的支付令之后,如果对支付令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如果对支付令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如果用人单位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六)对支付令的异议
用人单位收到法院作出的支付令之后,如果对支付令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口头提出异议无效)。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将认定异议成立并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 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详见本词条页面第二部分“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的情形”);
- 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详见本词条页面第三部分“法院可能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的情形”);
- 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详见本词条页面第四部分“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情形”);
- 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2. 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有以下情形的,法院将认定异议不成立/无效,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而仅提出口头异议;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劳动者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用人单位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七)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权人(即劳动者)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八)督促程序的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即劳动者)的申请。
释义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九节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第1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