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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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审阅日期:2023.05.22 审阅者:律途百科编辑团队

词条释义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一)属于电子数据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对电子数据的质证
1. 电子数据的原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2. 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3. 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 存疑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释义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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