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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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审阅日期:2022.11.03 审阅者:律途百科编辑团队

词条释义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一)职业病分类与目录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四部门在2024年12月11日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分为以下十二类,共135种:

    1. 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2. 职业性皮肤病
    3. 职业性眼病
    4.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5. 职业性化学中毒
    6.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7.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8. 职业性传染病
    9. 职业性肿瘤
    10. 职业性肌肉骨骼疾病
    11. 职业性精神和行为障碍
    12. 其他职业病

(二)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并履行下列职业病防治义务:

1.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3.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5.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6.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 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7. 向劳动者如实告知职业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8. 向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9. 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0. 向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发放岗位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三)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职业病职工的待遇

1. 疑似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 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 确认职业病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至六十条)
    • 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五)职业禁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六)与职业病相关的经营要求和限制

1.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或材料的要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2. 职业病危害设备或材料的经营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3. 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释义来源

常见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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