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内容主题:
发文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文号:卫监督发〔2007〕36号
效力级别: 适用地区:
发布日期:2007.01.26 生效日期:2007.01.26
文件时效:
历史修订: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请示》(浙卫〔2006〕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此复。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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